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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有伙同“德儿”(在逃)于2015年1月17日上午乘车行至乐至县龙门乡某村被害人田某某家,“德儿”入室行窃,秦*有在屋外望风。随后,二人又行至该组被害人李某某家,“德儿”入室行窃,秦*有在屋外望风。2015年3月25日,秦*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累犯、前科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有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秦*有伙同“德儿”(音,在逃)先后窜至乐至县龙门乡某村被害人田某某家和李某某家,由秦*有在屋外望风,“德儿”入室行窃。盗窃完毕后,秦*有分得赃款260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秦*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田某某、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秦*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秦瑞有的违法所得2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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