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王*、李*(另案处理)、“老五”(在逃)4人于2014年9月16日11时许,搭乘一辆由王*驾驶的号牌为贵AGV303银灰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成都市行至乐至县天池镇,准备利用迷信手段行骗。李*利用假装被害人唐某某熟人的方法取得了唐某某的信任,并与魏*将其带至乐至县*老食品公司宿舍附近。后王*假扮神医为唐某某看病、算命,以为其“消灾”为由,诱使唐某某从家中取出金项链2根、金戒指5枚、金手链1根、金耳环2对,从银行取出现金11万元,并拿到王*驾驶的车上,以便王*为其“做法消灾”。“做法”期间,李*、魏*、王*将唐某某包裹着上述财物的红布包调包盗走。后魏*、王*四人将盗得的11万元现金每人平分2.5万元,剩下的1万元作为公用开支,魏*还分得金戒指1枚、并以700余元卖出,王*分得金耳环1对及金戒指1枚、并以3600元卖出,其余的金首饰由李*、“老五”分得。2015年1月16日9时许,乐至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贵州省贵阳市兴关路将魏*、王*抓获。魏*、王*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唐某某出具了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书。同年3月1日,魏*、王*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赔偿损失3万元。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系累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情节,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魏*、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魏*、王*等人犯罪所用的贵AGV303银灰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冥币70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时天网拍摄的涉案人员、取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王*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魏*、王*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现金11万元、金项链2根、金戒指5枚、金手链1根、金耳环2对(其中魏*、王*各退赔了3万元);

四、作案工具车号为贵AGV303银灰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冥币700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