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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志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志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庾志国于2015年1月8日5时许,窜至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以拉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中,盗得一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台投影仪(型号LCXBL26i)、一个移动硬盘、一个电脑包。庾志国将手机销赃获得150元。经鉴定,被盗投影仪价值2485元。2015年3月3日,庾志国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投影仪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已遗失。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庾志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庾志国具有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庾*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庾*驾驶其摩托车窜至乐至县城,后进入乐至*农经路被害人张某某、龚某某与朱某某三人合租的房屋内,盗得张某某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酷派手机1部、投影仪(型号LCXBL26i)1台、移动硬盘1个、龚某某的电脑包1个。后庾*将盗得的手机销赃得款150元用于挥霍。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庾*被乐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派出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龚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1日,乐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庾志国处扣押了其盗得的投影仪1台并于同年4月16日发还给了龚某某、庾志国,盗得的其余财物已遗失。

另查明,被告人庾*在作案后将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以12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投影仪票据、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被害人张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刑初字第79号、(2013)锦江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庾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庾*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酷派手机1部、移动硬盘1个、退赔被害人龚某某电脑包1个;

三、被告人庾志国变卖作案工具摩托车所得的价款1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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