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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蒋某某至停放在岳池县白庙镇杨柳路口“岳池至排楼”的川X25547客运客车上。在过道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蒋某某随身背的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一个深色小布袋摸出来后转身下车跑至岳池县白庙镇菜市口,打开小布袋发现内有现金1300元和一张身份证,随后被告人将小布袋和身份证丢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8日退赔了失主蒋某某1300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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