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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屈某某、指定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至岳池县罗渡镇桐子坪村5组刘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刘某某家土鸡5只。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只土鸡价值人民币420元。

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至岳池县罗渡镇桐子坪村5组邹*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邹*家液化气罐1个、钢筋3根。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化气罐价值人民币166元。

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至岳池县罗渡镇桐子坪村3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欲对曾某家实施盗窃,后因未撬开门而离开。

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至岳池县罗渡镇桐子坪村3组吴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吴某某家中卧室衣柜内人民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屈某某均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唐*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判处。2、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曾应勇家财产时,主动放弃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对其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1、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现金1990元退还给失主吴某某。

2、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经重庆*生中心司法鉴定,(1)、被告人唐某某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屈*、指定辩护人唐*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曾应勇家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曾应勇家财物属犯罪中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现金退还给失主曾应勇,并不是被告人唐某某主动积极退赃,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积极退赔,请求酌定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失主刘某某人民币420元、邹*166元、吴某某4010元。

(罚金及退赔失主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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