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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张**、张*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张*、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张*、张*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张*、张*乙于2014年6月经商量以卖草药用金首饰作“药引”的方法骗取他人金首饰,后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三次到乐至县城区内,以秘密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唐*、文某某等价值7690元的金首饰。后将赃物贩卖给路边小贩,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张*、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乙、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张*、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张*、张*乙共谋以卖草药需用金首饰作“药引”的方法,将被害人的金首饰放入草药包内,后秘密劫取被害人的金首饰,商定由张*乙扮卖药人,唐*、张*寻找作案目标,三人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三次到乐至县城区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唐*、文某某等价值7690元的金首饰,销赃后三人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唐*、张*、张*乙到乐至县城后,唐*、张*将被害人李*骗至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林家铺子”卤肉店附近,张*乙以其卖的中草药加金首饰作“药引”可以治病为由,将被害人李*的金戒指1枚放入草药包内,后趁李*不备之机将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878元。

2.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唐*、张*、张*乙到乐至*农经路“川乐大市场“附近,采用相同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唐*乙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1枚、金项链1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749元。

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张*、张*乙到乐至县天池镇川乐街“四度网吧”附近,采用相同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文某某金耳环1对、黄金转运珠手链1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063元。

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唐*、张*、张*被抓获归案,张*、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唐*、张*、张*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900元、唐*乙4800元、文某某2100元。李某某、唐*乙、文某某对唐*、张*、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请求从宽处罚。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乐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日,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害人李某某、唐*、文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赔损失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唐*、张*、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应作量刑情节考虑。张*、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张*、张*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张*、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撤销本院(2012)乐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张*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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