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去至广安市思源大道黎某某经营的114号至118号服装店门市,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该店内的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和350元现金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8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