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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9、10时许,被告人黎*去至岳池县石垭镇逸嘉居B栋3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拆接线的方式,盗窃彭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绿佳牌电瓶车一辆,当日12时许行至岳武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4462元。

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黎*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条、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用户保修凭证、被告人黎*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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