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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炳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炳炉及其辩护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于2014年12月11日,与范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至乐至县龙门乡报国寺附近,寻找范*的同事“李*”(音)还钱。当天未找到“李*”,且钱已花光,范*提议去报国寺偷钱。当日晚至12日凌晨,范*和范某某翻墙进入报国寺,范*用携带的改刀通过撬压门锁的方式,先后进入法物流通处、医务室、念佛堂财务室、图书室,窃取屋内及功德箱内存放的现金6000余元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二人平分所盗得的现金,各分得3000余元。范*家属主动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5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犯罪前科、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退赃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刘*的意见为,范*具有坦白、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范*同他人翻墙进入乐至县龙门乡报国寺,撬门进入法物流通处、医务室、财务室、图书室等处,盗得屋内及功德箱内存放的现金共计6000元。范炳炉分得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现金6500元,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范*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范*的辩护人关于范*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炳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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