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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罗*、张*、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张*、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罗*、张*、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罗*打电话时商定一起去盗割电缆线卖钱。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罗*、张*、杨某某四人一起,驾车携带工具去至岳池县普安镇白庙子村4组冯*家附近、7组杨家堰塘北侧附近、接龙岭村胜利桥旁及接龙岭村13号西侧旁,将中国*限公司岳池分公司的通信电缆盗割了318米,造成周围30余户居民通信中断11日。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18米电缆线价值16216元。

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岳池县大东街蔡*诊所内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罗*在岳池县大东街一出租屋内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电信公司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电信大楼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张*、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罗*、张*、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陈某某认罪。

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赔偿损失,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是三级残疾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罗*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张*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杨某某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罗*、张*、杨某某向被害人中国电*岳池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62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岳池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某、闫*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罗*、张*、杨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张*、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张*、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罗*、张*、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张*、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中国*限公司岳池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赔偿损失,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的其余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罗*、张*、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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