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文*到岳池县找工作,住在其朋友贺某某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明日经典G幢二单元802室员工宿舍内。2014年12月24日下午,文*趁贺某某睡觉之机,将贺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及一部价值120元的白色“守护者”牌充电宝盗走,并于当晚以28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2014年12月25日早上,被害人贺某某在其宿舍楼下将被告人文*挡获,被告人文*将盗走的充电宝归还给贺某某,因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文*变卖,被害人贺某某索要无果,遂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文*抓获。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贺某某被盗的白色华为P7手机价值1982元。案发后,被告人文*将变卖手机的剩余赃款228元退还给了被害人贺某某。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无反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无反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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