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孙*与吴*、汪*一起入住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天天商务宾馆208房间,2015年1月15日早上,被告人孙*趁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房间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40元及正在充电的金立S5.5手机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73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盗窃罪的罪名虽然成立,其犯罪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是在无奈情况下盗窃吴*的手机和现金;且在手机没有追回,对其价值鉴定存在疑问。被告人孙*罪后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孙*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孙*当庭认罪外,并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察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盗的手机虽已灭失,但鉴定机构通过该机购置使用时间、同类型物品的市场调查等确定的被盗手机的价值,与失主手机被盗时的价值相对一致。辩护人对手机价值存疑的辩护意见,可在对被告人量刑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犯罪的主观动机、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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