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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10月19日凌晨驾驶川JS1910长安牌面包车到乐至县良安镇姚家坡村,与朱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等人盗窃该镇姚家坡村9组袁某某家一大两小共三只山羊,后朱某某将山羊卖至中江县仓山镇,李*甲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720元。2013年10月31日凌晨,李*甲驾驶川JS1910长安牌面包车到乐至县宝林镇卦田沟村8组,与朱某某盗窃蒋某某家两大一小共三只山羊,后朱某某将山羊卖至中江县仓山镇,李*甲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194元。2013年11月9日凌晨,李*甲驾驶川JS1910长安牌面包车到乐至县盛池乡三碑垭村2组,与陈*(在逃)、朱某某、刘某某盗窃陈*乙家一大一小共两只山羊,后朱某某将山羊卖至中江县仓山镇,李*甲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490元。2015年1月14日,李*甲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大英县公安局智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甲作案所用的川JS1910长安牌面包车已被其父亲李*乙处理给成都*废公司。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李*甲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川JS1910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到乐至县良安镇姚家坡村,与朱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等人盗得该村9组袁某某家的一大两小共三只山羊。后*某某将山羊卖至中江县仓山镇,李*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720元。2013年10月31日凌晨,李*驾驶川JS1910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到乐至县宝林镇卦田沟村8组,与朱某某盗得蒋某某家的两大一小共三只山羊,后*某某将山羊卖至中江县仓山镇,李*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194元。2013年11月9日凌晨,李*驾驶川JS1910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到乐至县盛池乡三碑垭村2组,与陈*甲(另案处理)、朱某某和刘某某盗得陈*乙家的一大一小共两只山羊,后*某某将山羊卖至中江县仓山镇,李*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490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甲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大英县公安局智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甲作案所用的川JS1910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系其妻王某某所有,已被其父亲李*乙报废给成都*废公司。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某、陈*的全部损失已由刘某某在另案中进行了赔偿。李*甲在本案中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损失2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另向本院缴纳现金3194元用于退赔蒋某某剩余的损失。大英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挡获说明、办案说明、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害人蒋某某、陈*、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李*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农户生产资料,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李*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李*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李*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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