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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岳池县九龙镇快乐网吧上网时,趁*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赵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46元。同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长坡村黄某某租住屋内,将黄某某放在床上的三星G7106手机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2014年9月18日凌晨6点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岳池县九龙镇南门外辉煌网吧上网,趁蒋*睡觉之际,将蒋*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联想P700i手机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15元。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三次所盗手机三个,共计金额五千九百余元。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得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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