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舒*甲到沿口镇xx街xx小区内将被害人雷*停放在小区1栋楼下入口的“小刀牌”TDR-701Z型电瓶车盗走。经武胜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54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舒*甲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舒*甲窜至武胜县沿口镇xx街xx小区内,将被害人雷*停放在该小区1栋楼下入口的“小刀牌”TDR-701Z型电瓶车盗走。经武胜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被害人雷*的陈述、舒*乙辨认笔录、被告人舒*甲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舒*甲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舒*甲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甲原未坦白,但能够当庭认罪,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甲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舒*甲退赔被害人雷*经济损失3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