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谭*窜至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交警大队对面赵*副食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桌子上的一捆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378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谭*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和劣迹,可以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谭*窜至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与崇文大道交界处的“赵*烟酒副食”,趁店内无人之际,将桌子上的一捆香烟盗走。经武胜县*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3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的供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谭*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谭*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具有犯罪前科及两次劣迹,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