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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遂广高速公路开设修建时起,被告人李*多次在遂广高速公路武胜段施工工地盗窃钢材制品,至案发时,被告人李*共盗走遂广高速公路武胜段施工工地螺纹钢885.8kg,钢绞线23kg,防护栏钢21kg,高速公路减速板23个,扣件6个,直径50mm的钢管28.6米。经武胜县*证中心鉴定,李*所盗物品总价值61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所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遂广高速武胜段三工区负责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武价认鉴(2014)52号、证人周某某、巫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可以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二、追退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遂广高速武胜段三工区。(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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