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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韩*至武胜县沿口镇兴隆街12号1单元5楼1号户内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韩*具有累犯、前科等从重处罚情节,并具有未遂、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韩*至武胜县沿口镇兴隆街12号1单元5楼1号,发现该户房门未锁、室内无人,遂溜进房内,正准备动手寻找钱物时,被房主何某某(被害人)发现。何某某报警,被告人韩*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及辩认笔录;3、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何某某辩认笔录;4、被告人韩*的供述;5、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5、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韩*的录间录像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韩*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韩*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由于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除累犯外,另有三次犯罪前科,亦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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