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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饶XX在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城市名人”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XX在网吧座位上熟睡之机,将陈XX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价值2160元的步步高VIVOX5max+手机1部盗走。当日15时许,陈XX在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明政网吧”挡获饶XX追回被盗手机,并将饶XX扭送至公安机关。饶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刘XX、饶X甲、曾XX、和XX的证词、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饶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饶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饶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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