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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XX、黎XX、胡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XX、黎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XX、冷XX、黎XX因无钱用,遂共谋盗窃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去到安岳县XX镇XX路X幢XX室被害人李XX家,见家中无人,由冷XX、黎XX负责望风,胡XX利用金属片将该房门打开,胡XX、黎XX一同入室盗得李XX的门钥匙后,三被告人离开现场。当晚,三被告人又到李XX家,利用盗得的门钥匙将门打开,一同入室将李XX交由其母保管房屋内的硬币若干、“袁*头像”银圆2个、百年灵牌手表1块、门钥匙1把盗走。三人将盗得的部分硬币共同予以挥霍,将盗得的银圆、钥匙、部分硬币予以丢弃,所盗手表由黎XX使用。公安机关获报后,于2015年4月15日、24日、5月24日先后将胡XX、冷XX、黎XX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黎XX处追回被盗手表并已发还被害人。胡XX退赔李XX经济损失4000元并求得刑事谅解,冷XX、黎XX未退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冷XX、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李X、张XX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羁押证明、被告人胡XX、冷XX、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XX、黎XX、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冷XX、黎XX、胡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冷XX、黎XX、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胡X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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