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城南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张*甲人民币7.5元,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谭某某将钱扔在地上后离开;随后被害人张*甲及其姐张*乙、同学姜某某尾随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又窜至沿口镇城南市场内靠西门的位置扒窃被害人唐某某一部金立牌V185型手机。得手后被尾随的姜某某告知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谭某某见被发现,将扒窃的手机归还了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唐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城南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张*甲人民币7.5元,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谭某某将钱扔在地上后离开;随后被害人张*甲及其姐张*乙、同学姜某某尾随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又窜至武胜县沿口镇城南市场内靠西门的位置扒窃被害人唐某某一部“金立”牌V185型手机,得手后被尾随的姜某某告知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谭某某见被发现,将扒窃的手机归还了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唐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系被害人唐某某报警,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8日以唐某某手机被扒窃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盗窃时被群众抓获,武胜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武胜县公安局。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在询问被告人谭某某之前,对其进行了安全检查,其身上未发现随身携带物,未发现明显外伤。

4、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5、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辨认不出受害人;被害人唐某某、张*甲辨认出扒窃人谭某某照片;证人姜某某、张*乙辨认出扒窃人谭某某照片。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经武*物价局鉴定价值862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在岳池县九龙镇南门市场扒窃蔡某某现金82元,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8、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4月10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3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9、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10时左右,在沿口镇城南市场内靠西门的位置被害人唐某某一部金立牌V185型手机被扒窃,姜某某告知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谭某某见被发现,将扒窃的手机归还了被害人唐某某。

10、被害人张*陈述: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城南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张*人民币7.5元,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谭某某将钱扔在地上后离开;随后被害人张*及其姐张*乙、同学姜某某尾随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又窜至沿口镇城南市场内靠西门的位置扒窃被害人唐某某一部金立牌V185型手机,得手后被尾随的姜某某告知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谭某某见被发现,将扒窃的手机主动归还了被害人唐某某。

11、证人姜某某、张*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沿口镇城南市场偷了张*甲的钱,后又偷一孕妇手机。

1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城南市场附近扒窃二个小妹崽几元钱,被发现了,还给了她们。后在沿口镇城南市场内靠西门的位置扒窃孕妇的手机,得手后一小妹崽告知,被告人谭某某见被发现,将扒窃的手机归还了孕妇,后她们报警,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谭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现金和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被发现扒窃后,退还了被害人财物,量刑时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和劣迹,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