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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盛达假日广场内的红蜘蛛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熊*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黑色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24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初犯”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盛达假日广场内的“红蜘蛛”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熊*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黑色“金立”牌(GN9000/ELIFES5.5)智能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赃款35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发还)。经武胜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熊*的陈述;5.证人向某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9.监控录像;10.户籍证明;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获手机一部予以追退,发还给被害人熊*(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发还)。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所获赃款35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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