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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蒋XX在安岳县XX乡XX村X组,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价值4900元的五羊本田WH150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并藏匿。次日,李XX从蒋XX藏匿处取回被盗摩托车。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调查了解蒋XX与李XX纠纷时,发现蒋XX盗窃摩托车行为。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蒋XX传唤到案。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蒋XX获得了被害人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蒋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漆XX、金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抓获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蒋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回被盗摩托车并求得被害人刑事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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