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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邹*均伙同刘XX(已判刑)、杨X(另案处理)先后在安岳县岳阳镇“紫竹馨城”小区二期8栋4单元楼下一楼梯间盗得雷X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红色踏板摩托车1辆,销赃后所获赃款予以挥霍;在岳阳镇安乐路口“七味居”饭店附近盗得刘XX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AIBOSHI牌两轮摩托车1辆。2015年5月19日,邹*均被抓获归案。邹*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红色AIBOSHI牌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红色踏板摩托车本院已判决刘XX退赔雷X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雷X、刘XX的陈述、挡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均的供述、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取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邹*均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邹*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邹*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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