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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X采取爬墙从窗户进入室内的方式,在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荣沽火锅店”内盗得现金1800元、在“海润大酒店”盗得价值190元的玉溪烟10包。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唐X抓获归案,唐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了失主损失,取得失主的刑事谅解。证据材料显示,唐X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具有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社会调查报告、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搜查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文X、熊X、周X甲、周X乙、周X丙、唐XX的证言、失主吴XX的陈述、被告人唐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唐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唐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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