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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汪*与邓X甲(已判刑)、“唐X”(在逃)采用搭线方式,在安岳县岳阳镇“诺亚方舟”网吧外,盗得失主彭XX价值2100元的红色嘉隆牌摩托车1辆;在岳阳镇“统领KTV”外,盗得失主杨XX价值189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在岳阳镇顺城街红绿灯路口处,盗得失主谢XX价值325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汪*与陈XX(已判刑)共谋由汪*负责盗窃摩托车、陈XX负责销赃后,2014年12月20日4时许,汪*窜至安岳县县城“吉祥茶楼”楼下,盗得邓X乙价值960元的玫瑰之约电瓶车1辆。2015年5月1日凌晨,汪*窜至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路往东门车站弯道处,盗得失主刘XX价值840元的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失主彭XX、杨XX的损失已由邓X甲全部赔偿,谢XX、邓X乙自行追回被盗车辆,刘XX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汪*抓获归案,并扣押电瓶5个、电筒1把、手机1部、无牌照两轮摩托车1辆和汪*作案工具钳子1把、螺丝刀1把。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邓X甲、陈*、曾XX、付XX、荣XX、陈*等人的证词、失主邓X乙、谢XX、彭XX、杨XX的陈述、被告人汪*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汪*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汪*作案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电瓶、电筒、手机及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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