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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代理检察员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8月22日9时许,伙同他人窜至武胜县xx镇xx村x组,趁*某某家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杨家卧室内的现金19000余元,被告人张*甲从中分获赃款6300余元。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甲系漏罪,应撤销缓刑部份,合并执行。被告人张*甲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1—2年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伙同蒋某某、张*乙(己判刑)等人窜至武胜县xx镇xx村x组,趁该组村民杨某某(本案被害人)家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其家卧室内的现金19000余元,被告人张*甲从中分获赃款63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63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照;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7、证人张*乙证词;8、被告人张*甲供述;9、谅解书(含收条)及情况说明等;10、被告人张*甲户籍证明等。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甲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63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罪,故出庭公诉人关于对被告人张*甲应撤销缓刑部份,合并执行的公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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