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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XX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陶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陶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蒋XX、陶XX共谋盗窃后,将成安渝高速路三标段工地存放于安岳县忠义乡厅房村1组用于抽水的一台青蛙牌抽水泵盗走。二人在抬走抽水泵途中,又邀约被告人张XX帮助搬运,三被告人将盗得的抽水泵先后换多处地点藏匿后拆解出售。经鉴定,被盗抽水泵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蒋XX、陶XX、张XX无其他犯罪记录,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陶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传唤证、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笔录、收据、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证人贾XX、邵X、李XX、罗XX、陶X、刘X、夏X甲、王XX、夏X乙的证词、被告人蒋XX、陶XX、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陶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蒋XX、陶XX、张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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