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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曾X因无钱用欲实施盗窃,遂到安岳县石羊镇XX村曹XX家厨房外,用手将曹XX家竹编墙掰开后翻入室内行窃。曾X因未能窃得财物欲离开时,被早已发现其盗窃行径的朱XX等人拦住,但曾X趁机逃离现场。2015年6月26日,曾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曾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个人信息、社会调查报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黄XX、于XX、朱XX、朱X甲、吴XX、曹X、朱X乙、王XX、龚XX、左XX、陈*等的证言、失主曹XX的陈述、被告人曾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曾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曾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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