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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武胜县xx乡,见有两株桂花树,遂生窃念。当晚,被告人谭某某安排谢*等四名工人前往武胜县xx乡李*甲家土地盗挖两株桂花树,后被告人谭某某叫来鲁某某驾驶川XBL9xx货长安车至盗挖地点,将李*甲的两株桂花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桂花树价值165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武胜县xx乡xx村(小地名:吊脚楼),见有两株桂花树,遂生窃念。当晚,被告人谭某某安排谢*等四名工人前往武胜县xx乡xx村盗挖被害人李*甲栽种在此的两株桂花树,后被告人谭某某叫来鲁某某驾驶川XBL9xx货长安车至盗挖地点,将李*甲的两株桂花树运走。经武胜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桂花树价值16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武胜县森林公安局在2015年1月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重百超市往下西街方向200米处等候,谭某某依约而至,跟随办案民警回局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另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乙、曹某某、张*、鲁某某、胡*、谢*、张*、谢*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协议书;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谭某某当庭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四次犯罪前科及两次劣迹,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现有证据显示,谭某某系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不具有到案的直接性和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其余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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