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吕**盗窃、非法持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吕*与王X(已作行政处罚)共谋盗窃并准备作案工具后,到安岳县通贤镇庆丰村10组张*河沟内,见四周无人,利用竹竿驱赶、活捉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田X甲、田X乙放养在此处的价值共计1344元的21只鸭子盗走。次日,由王X予以销赃,所获赃款1200元被王X挥霍。2015年6月12日,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赔偿款1344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初,吕*从他人处获得火药枪1支后,长期存放于安岳县XX镇XX村1组吕*居住的吴XX家,用于打野鸡等。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获报后,在吴XX家查获吕*非法持有的该火药枪。经鉴定,该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8月12日,吕*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书、枪弹痕迹鉴定书、证人王X、龙XX的证言、被害人田X甲、田X乙的陈述、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领条、被告人吕*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吕*犯有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吕*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吕*犯二罪,应当二罪并罚。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火药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