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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间,被告人陈*与高*、董XX(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由高*、董XX望风,陈*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安岳县岳阳镇公园路新世纪幼儿园楼上XX号陈XX家中,盗得现金数十元;潜入岳阳镇川主巷XX号刘XX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2012年6月,陈*与高*、董XX等人窜至乐至县尚城1号建筑工地,盗得工地上的电缆线若干,后将盗得的电缆线烧成铜卖给乐至县高新废旧物资经营部,非法获利200余元,所得款项被共同挥霍。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函、四川*理局通知、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办案说明、鉴定文书、废品收购登记簿复印件、证人谢XX、唐XX的证言、被害人陈*、刘XX的陈述、同伙高XX、董XX的交代、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一次进入他人工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陈*所犯本罪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二罪并罚。鉴于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14年9月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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