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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在安岳*动公司营业厅内将被害人谢XX裤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用于挥霍。经被害人报案,孙XX于2015年8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了被害人损失款。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孙XX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截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证人谭XX、解XX、杨XX、冯XX、周XX、孙X、刘XX的证言、被害人谢XX陈述、被告人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孙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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