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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毛*”、“张*”、“小*”(均在逃)在武胜县万善镇羊城村羊城大道,采取用断线钳夹断路灯供电线缆的方式,盗取该路段的路灯供电线缆,后被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并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发现被夹断后尚未被运走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877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车牌为渝B38Cxx“别克”小轿车搭乘“毛*”(在逃)到武胜县万善镇羊城村羊城大道踩点。次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伙同“毛*”、“张*”、“小*”(均在逃)在武胜县万善镇羊城村羊城大道,采取用断线钳夹断路灯供电线缆(路灯尚未使用)的方式,盗取该路段的路灯供电线缆60余米(已追退发还),后被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并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武胜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7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材料;3、武价认鉴(2015)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4、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武胜县*理委员会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刘某某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亦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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