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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均伙同“维儿”(在逃)窜至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天池府邸小区,“维儿”在外望风接应,肖某某接到李*均电话邀约骑摩托车到天池府邸小区外等候,李*均扭断防护栏进入小区4幢4单元2-3室吴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和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随后肖某某骑摩托车搭乘李*均、“维儿”将电视机运走。肖某某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841元。

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均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乐至县天池镇顺河街26号附4号周某某家外。肖某某在楼下等候,李*均使用断线钳剪断厨房防护栏进入周某某家中,盗走十大元帅纪念章1盒、邮票纪念册2本、铜钱古币30余枚、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李*均将纪念章、邮票纪念册和铜钱古币销赃得款100元,电视机销赃得款1200元,分给肖某某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469元。

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均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乐至县*良中学校门口。肖某某在仲*学小校门巷子里等候,李*均使用断线钳剪断窗户外的防护栏进入蒲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60余元、邮票纪念册15本、100元面值的纪念版人民币3张、纪念品和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随后李*均将邮票纪念册、纪念版人民币卖给姚*得款3300元,将电视机销赃得款300元,分给肖某某110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510元,被盗邮票纪念册价值3699元。

乐至县公安局从姚某处扣押邮票纪念册,并发还给被害人蒲某某。被告人李*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举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李*具有累犯、前科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肖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和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均伙同“维儿”(在逃)窜至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天池府邸小区,用衣服将该小区4幢4单元2-3室吴某某家防护栏扭断,“维儿”在外望风接应,李*均进入吴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0元和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被告人肖某某接到李*均电话邀约骑摩托车到乐*车小学等候。*某某明知李*均去实施盗窃,仍在机车小学等候,并骑摩托车搭乘李*均、“维儿”将盗得的电视机运走,因电视机在盗窃过程中被摔烂,后被李*均丢弃。*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841元。

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均窜至乐至县天池镇顺河街26号附4号周某某家外,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到此处等候。李*均用其事前购买的断线钳剪断厨房防护栏进入周某某家中,盗得十大元帅纪念章1盒、邮票纪念册2本、铜钱古币、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后*某某骑摩托车搭乘李*均将电视机等物运走。李*均将纪念章、邮票纪念册、铜钱古币、电视机销赃后分给肖某某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469元。被盗的十大元帅纪念章、邮票纪念册、铜钱古币因无鉴定条件未作价值鉴定。

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均伙同被告人肖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乐至县*良中学口子。*某某在仲*学校门巷子里等候。李*均使用断线钳剪断窗户外的防护栏进入蒲某某家中,盗得现金560元、邮票纪念册15本、100元面值的纪念版人民币3张、人民日报纪念香港回归丝绸版纪念品2张、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后*某某骑摩托车搭乘李*均将电视机等物运走。随后李*均将邮票纪念册、纪念版人民币、电视机等物销赃后分给肖某某1100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510元,邮票纪念册、纪念品价值3699元。被盗的纪念版人民币因无鉴定条件未作价值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将在蒲某某家盗得的邮票纪念册、纪念版人民币、纪念品卖与了姚*,乐至县公安局从姚*处扣押邮票纪念册和纪念品,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蒲某某。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摩托车已被肖某某变卖,得款200元,作案工具断线钳已被李*丢弃。肖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某损失2000元、周某某损失1200元、蒲某某损失2800元,肖某某的行为取得了吴某某、周某某、蒲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蒲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肖某某将作案工具摩托车变卖所得的200元,应当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肖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李*、肖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损失4241元(已退赔2000元)、周某某损失2469元(已退赔1200元)、蒲某某损失6769元(已退赔2800元);

四、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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