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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徐X与张XX(另案处理)、傅X(另案处理)、尤X(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及一名叫“小兄弟”的人在潼南县塘坝镇一网吧外共谋盗窃柠檬苗。次日凌晨,徐X等五人乘坐两辆摩托车到达之前傅X与张XX已踩好点的安岳县护龙镇XX村X组侯XX承包的柠檬地后,采取徒手拔苗的方式,盗窃价值3150元的柠檬苗350株。后徐X因与张XX发生矛盾独自离开,所盗柠檬苗由傅X等人卖与他人。201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徐X传唤到案。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同案人张XX、傅X、尤X已赔偿被害人侯XX经济损失。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徐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案件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XX、傅X、尤X、曾XX、王X甲、王X乙的证言、社会调查报告、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侯XX的陈述、被告人徐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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