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松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驾驶川MP7825号红色豪爵150型两轮摩托车到乐至县高寺镇永胜新建村3组,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鈡某某家二楼,在卧室盗得菜籽油18斤,在二楼平台上盗得重2.5公斤的母鸡1只。经鉴定,被盗菜籽油价值114元,被盗母鸡价值75元。并举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段*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鈡某某系聋哑人,肢体三级残疾。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给被害人鈡某某300元,作案工具川MP7825号红色豪爵150型两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挡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证人欧某甲、欧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有犯罪前科,盗窃对象系残疾人,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川MP7825号红色豪爵150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