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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和27日,被告人李*甲伙同唐某某、谭某某两次采取攀爬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杨*位于武胜县xx镇xxx村家中,先后盗走13200元现金和一把小刀、一个手机模型,李*甲分得赃款10200元。同月27日,三人在沿口镇xx路xx院子盗窃时被户主吴某某发现。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甲具有犯罪前科,可以对其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唐某某(生于1999年3月8日,案发时15岁)、谭某某(生于1998年10月20日,案发时15岁)窜至武胜县xx镇xxx村x组,采取由唐某某、谭某某望风,被告人李*甲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家中,盗走杨*放在床上钱包内的现金13200元。被告人李*甲分得赃款10200元,唐某某、谭某某各分得1500元。

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再次伙同唐某某、谭某某窜至武胜县xx镇xxx村x组,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家中,盗走杨*家一把小刀和一个手机模型,之后将所盗财物丢弃。

当日,三人又窜至武胜县沿口镇xx路xx院子,在采取攀爬入室盗窃时被该户户主吴某某(被害人)发现,唐某某、谭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甲逃脱。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甲在洛阳市西工区“八方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父亲李*乙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了杨*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抓获说明;被害人杨*、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谭某某、汤*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收条等。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李*甲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三次盗窃公私财物(两次既遂,一次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具有犯罪前科,可以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赔被害人杨*经济损失132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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