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黄*到武胜县烈面镇淳风街精美通讯营业厅维修手机时,趁营业员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营业厅维修手机柜台桌面上的一部银色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7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黄*到武胜县烈面镇淳风街精美通讯营业厅维修手机时,趁营业员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营业厅维修手机柜台桌面上的一部银色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7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黄*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3、武价认鉴(2015)10号鉴定意见书;4、证人徐*、滕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徐*、滕某某的辩认笔录;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辩认笔录;6、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认笔录;7、抓获经过、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责令具结悔过书、改过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放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8、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的录音录像资料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黄*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所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发还,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有一次犯罪前科,亦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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