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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某某、林**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某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梁某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梁*、梁某某、林*三人窜至四川省武胜县金牛镇张*的粮油门市,从后门进入后,把前门卷帘门打开,将被害人张*粮油门市内的约700斤菜籽油和约900斤油菜籽盗走,所盗窃的菜籽油和菜籽在南充市吉安镇卖得5000余元。

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梁*、梁某某、林*三人窜至四川省武胜县胜利镇白鹤碑村盗窃该村4户村民的家禽及大米等物。

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0967.12元。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梁某某、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梁*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梁*、梁某某、林*三人窜至四川省武胜县金牛镇张*(被害人)的粮油门市,从后门进入后,把前门卷帘门打开,将张*粮油门市内的约700斤菜籽油和约900斤油菜籽盗走。所盗窃的菜籽油和油菜籽在南充市吉安镇销赃获款5000余元。被告人梁*、梁某某、林*各分获赃款1000余元,被其挥霍。

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梁*、梁某某、林*三人窜至四川省武胜县胜利镇白鹤碑村,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撬、推门入室等手段,盗走该村X组XX号被害人田某某家2只鸡、箩兜一个,大米60余斤;盗走该村X组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2只鹅、1只鸡、4只兔子、1根扁担;盗走该村X组XX号被害人张*乙家2只鹅、4只鸭子;盗走该村9组1号被害人杜*家9只鸡。

次日凌晨(2015年4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即将被告人梁*、梁某某、林*三人当场挡获归案。追退了当晚所盗赃物(鸡、鸭、鹅、大米等),己发还失盗主。

经武胜县*证中心物价鉴定,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7.12元(其中,被害人张*甲被盗粮油鉴定价值为9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2、现场勘检及辩认笔录;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物价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被害人张*、张*、田某某、王某某、杜*的陈述;8、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词;9、讯问及抓获经过录像等;10、被告人梁*、梁某某、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梁某某、林*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梁某某、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梁某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侦查中,公安机关追退了部份赃物,己发还失盗主,部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弥补,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梁某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执行部份。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56日折抵后,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梁*、梁某某、林*所获赃款各1000元,上缴国库(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梁*、梁某某、林*共同退赔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9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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