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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8月31日立案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赵X先后窜至安岳县姚市镇、云峰乡、龙台镇等地,盗走陈*、冯XX、刘XX、黄XX等人现金16000元和价值2700的电视机、摩托车、录音机等财物。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作为控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赵X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X窜至安岳县姚市镇XX村X组陈*家,见家中无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陈*存放于家中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张和录音机1台盗走。当天,赵X用盗得的存折到安岳县*储蓄银行营业所取款10000元,所获赃款予以挥霍。

2013年6月29日上午,赵X窜至安岳县云峰乡XX村X组冯XX家,见家中无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将冯XX存放于家中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盗走。当天,赵X用盗得的银行卡到安岳县龙台镇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取款2000元,后又通过转款方式将卡内300元钱转走,所获赃款予以挥霍。

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X窜至安岳县云峰乡XX村X组刘XX家,见家中无人,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盗走刘XX存放于家中的现金3700元、价值900元的创维32E500E型液晶电视机1台、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张。当日,赵X将电视机存放于龙台一皮鞋门市,并持刘XX存折到安岳县*蓄银行营业所取款未果。被盗电视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X到安岳县龙台镇往安岳县城方向的老加油站对面一居民楼下,将黄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800元的豪爵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1辆盗走。当天,赵X将所盗摩托车与杨X乙交换。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赵X抓获归案,并扣押赵X作案时所穿短袖T恤衫1件、火药枪1支。赵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传证。证实本案来源及对赵X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赵X的身份情况。

3.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彭正均、梅*的证言。证实赵X的表现情况。

4.陈XX家被盗证据:

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单、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笔录、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赵X用盗取的陈XX存折,先后两次在姚市*储蓄银行营业所取款10000元的事实。

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陈XX家被盗的现场方位及概貌等情况。

⑶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早上,陈XX与其妻先后出门,晚6时许回家发现房屋后门门板被撬,放在床垫下的内有12018元的活期存折1张、录音机1部被盗;次日,陈XX到姚市*储蓄银行营业所查询,发现已被人从折上取走10000元。

⑷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上午,赵X骑摩托车到安岳县姚市镇一农户家,见家中无人,便将厨房门门板弄坏一块进入室内,在该农户家二楼卧室床垫下盗得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张,在隔壁房间床旁地上盗得录音机1台;下午,赵X持存折到姚市*储蓄所取款10000元。

5.冯XX家被盗证据:

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单、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笔录、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实2013年6月29日,赵X用盗取冯XX存折在龙台信用社ATM机上取出现金2000元,转账300元的情况。

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冯XX家被盗的现场概貌及方位等情况。

⑶证人吴*的证言。证实证人知道2013年冯XX家现金被盗的情况。

⑷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实冯XX于2013年6月29日6时许出门,下午3时许回家,发现厨房木窗被撬坏。家中被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张、身份证1张、私章1枚。冯XX到银行查询,发现卡内现金2300元被人取走。

⑸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赵X在安岳县云峰乡盗窃一农户家银行卡、存折各1张,后到安岳县龙台镇农村信用社外ATM取款机上用银行卡取款2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将300元钱转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

6.刘XX家被盗证据:

⑴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刘XX家被盗的现场概貌及方位等情况。

⑵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笔录、监控视频光碟。证实2013年7月7日,赵X持盗取刘XX的存折在安岳县*蓄银行营业所取款未果的情况。

⑶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XX被盗的创维32E500E型液晶电视机价值900元。

⑷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7月9日,一男子将赵X放在皮鞋门市上的电视机1台交到龙*出所,现已发还刘XX。

⑸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刘XX家于2013年被盗现金3700元、电视机1部及存折等物。

⑹被告人赵X的供述、当庭陈述。证实2013年7月9日,赵X在安岳县云峰乡街上的岔路口进去不远处,通过树枝爬近一农户家,盗得液晶电视机1部、邮政储蓄存折1张、现金3700元;赵X随后持存折到云峰乡邮政储蓄所内取钱未果,电视机则放在龙台街上一卖皮鞋的门市内。

7.黄XX摩托车被盗证据:

⑴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搜查赵X住处,扣押赵X作案时所穿短袖T恤衣服1件、钱江牌金通豹轻便两轮摩托车1辆、火药枪1支。

⑵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对赵X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

⑶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赵X对所盗摩托车现场进行确认的情况。

⑷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涉案证人与赵X进行确认的情况。

⑸检查笔录及被检查的摩托车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在杨X乙处扣押豪爵牌HJ125K-2钻豹两轮摩托车1辆并发还黄XX的情况。

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概貌及方位等情况。

⑺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笔录。证实赵X及徐*、赵*对公安机关在龙台加油站提取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确认的情况。

⑻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XX被盗豪爵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

⑼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碟。证实赵X在龙台镇往安岳县城方向老加油站对面一居民楼下推走摩托车的情况。

⑽证人王XX、杨X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21时许,一穿短袖年轻男子推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到王XX、杨X甲维修摩托车门市,要求借钥匙、换锁;证人因怀疑该摩托车来路不正,没有答应其要求等情况。

⑾证人李XX、杨X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21时许,一20多岁男子推一辆红色钻豹型二轮摩托车来到李XX家门口问买不买摩托车,李XX不买,该男子又要求换车,后李XX将其带到杨X乙处,该男子与杨X乙换了一辆摩托车。

⑿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16时许,黄XX将摩托车停放在安岳县龙台镇往安岳县城方向老加油站对面一居民楼下,次日10时许发现摩托车丢失,遂报警等情况。

⒀被告人赵X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赵X在安岳县龙台镇木料市场附近看见一辆大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停在居民楼下,便将该车推走。因摩托车无钥匙,赵X先后到两个摩托车维修门市去换锁未果,后将所盗摩托车与他人交换等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X对控方证据不持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一次户外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及T恤衫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冯XX经济损失二千三百元、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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