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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曹*(生于1999年5月14日)在武胜县沿口镇向阳街北段亿康食府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都市佳人牌电动摩托车及车上的七包香烟,之后,二人又窜至向阳街南段对一家副食店实施盗窃,被店主汪某某和妻子陈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曹*(生于1999年5月14日)在武胜县沿口镇向阳街北段亿康食府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都市佳人”牌电动摩托车及车上的七包香烟,之后,二人又窜至向阳街南段对一家副食店实施盗窃,被店主汪某某和妻子陈某某(被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0元。

另查明,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摩托车一辆及香烟七包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武胜县*证中心武价认鉴(2013)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证人曹*证言;6、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7、车辆购买合格证、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汤某某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汤某某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且本案盗窃赃物已追退发还给被害人,均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审理期间潜逃,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7日前实际羁押34天折抵后,自2015年7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退被告人汤某某盗窃赃物“都市佳人”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及香烟七包,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已由武胜县公安局追退、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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