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驾驶川MZ6557摩托车到乐至县佛星镇临江新农村建设工地附近,使用脚踏爬上电杆用钳子割了一档30对的乐*信公司通讯电缆线50米,后贩卖得200多元。经鉴定,被盗50米30对电缆线价值399元。

2.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驾驶川MZ6557摩托车到乐至县佛星镇牌楼高速路天桥附近,使用脚踏爬上电杆用钳子割了一档20对的乐*信公司通讯电缆线50米,后贩卖得210元。

3.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驾驶川MZ6557摩托车到乐至县佛星镇临江岔路口,使用脚踏爬上电杆用钳子割了二档20对的乐*信公司通讯电缆线100米,后贩卖得400多元。

经鉴定,第二次和第三次被盗150米20对电信公司电缆线价值434元。

4.2014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江*驾驶川Z6557摩托车到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袁桥村,使用脚踏爬上电杆用钳子割了二档50对乐*信公司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在回乐至的途中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100米50对电信公司电缆线价值118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乐至县公安局扣押了江*牌照为MZ6557的摩托车1辆、电工脚踏2个、钳子1把和电缆线2圈(1圈为50米的50对铜芯线,黑色胶管包裹)。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累犯的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缆线2圈(其中1圈为黑色胶管包裹50米的50对铜芯线)发还乐*信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江*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本院(2007)乐刑初字第28号、(2010)乐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重。根据被告人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乐*信公司损失833元;

三、作案工具MZ6557的摩托车一辆、电工脚踏二个、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