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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于2015年3月2日在武*民医院公交站处扒窃一次。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董*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董*在武*民医院公交站处扒窃被害人张*手机一部,被发现后,即将扒窃所获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董*在逃离现场时,被县人民医院保安挡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2、辨认笔录;3、接受证据清单;4、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6、刑事判决书;7、被害人张*陈述;8、证人张*某、江某某证词;9、被告人董*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退,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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