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洪XX、张*、吴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洪XX、张*、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XX、洪XX、张*、吴XX共谋盗窃后,去到安岳县石桥铺镇洪坝村6组四川*限公司种植的柠檬树上偷摘柠檬青果642.16千克。王XX、洪XX将摘取的柠檬青果放在王XX的三轮车上准备离开时,被四川*限公司守护人员当场挡获。当日10时许,张*、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柠檬青果价值人民币25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柠檬发还四川*限公司。证据显示,王XX、洪XX、张*、吴XX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洪XX、张*、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X甲、李XX、梅XX、洪X、杨X乙、黄XX、杨X丙、吴X甲、代XX、汪XX、吴X乙的证言、到案经过、领条、被告人王XX、洪XX、张*、吴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洪XX、张*、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XX、洪XX、张*、吴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XX、洪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吴XX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