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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万*伙同黎某某等人在武胜县城区,采取开锁、推车、接线的方式盗取电瓶车十余辆,价值3万元。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黎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万*在武胜县沿口镇“瑞鼎嘉城”小区外的公交站台附近盗窃被害人申某某的一辆红色“珠峰”牌TDR16Z型电瓶车(车架号:175621404070126)。经鉴定,该车价值3035.52元;

2.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万*在武胜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门前盗窃被害人唐*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瓶车(车*X24083)。经鉴定,该车价值4036.34元;

3.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万*在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武胜教育局大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脉动”牌TDR10Z型电瓶车(车架号:066620904166534)。经鉴定,该车价值上2833.28元;

4.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万*在武胜县沿口镇人们南路定远市场出口处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红黑色“小田鹰”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82.50元;

5.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万建辉伙同他人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新世纪”商场外盗窃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电瓶车(车*XA03785,车架号:120721403023238,发动机号码:13120370950-C30D)。经鉴定,该车价值3160.28元;

6.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万建辉伙同他人采取推车、接线的方式,在武胜县沿口镇“瑞鼎嘉城”小区外的停车位位置盗窃被害人易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牌72V电瓶车,该车于2014年5月份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未作价值鉴定);

7.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万*伙同黎某某、东矮子在武胜县沿口镇上东街“富源世家”小区地下停车库盗窃被害人兰*的一辆银灰色“小刀”牌TDR-772Z型电瓶车(车*XA23981,车架号:153521403265330)。经鉴定,该车价值4036.04元;

8.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万*伙同黎某某、东矮子在武胜县沿口镇临江路“滨江新城”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灰色“新捷”牌踏板摩托车(车*X635B,发动机号码:13089035,车架号:LBJTCJ3BXDA316639)。经鉴定,该车价值4562.58元;

9.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万*伙同黎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新世纪”商场外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的一辆红色“脉动”牌TDR01Z型电瓶车(车架号:066620904163090)。经鉴定,该车价值2783.36元;

10.2014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重百商场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白相间的“茂晨”牌电瓶车,该车于2014年3月份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未作价值鉴定);

11.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重百商场旁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红色“雅迪”TDR831Z型电瓶车(车架号:595121463908186)。经鉴定,该车价值3890.70元;

12.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重百商场”旁盗窃被害人冉某某的一辆红色玉“骑铃”牌电瓶车(车牌:川XA03873,车架号:081521402501000)。经鉴定,该车价值3222.86元;

13.2014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老社保局院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瓶车,该车于2014年4月份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未作价值鉴定);

14.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万*在武胜县中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电瓶车(车架号:167721439500385,电机编号:TSWDL04401006601)。经鉴定,该车价值3364.44元。

本案在侦查中,公安机关追退了电瓶车一辆(价值2783.36元),己*还被害人段某某。

综上所述,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万*参与盗窃作案10次,赃物价值30000余元;被告人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赃物价值2000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2、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物价鉴定结论;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害人申某某、唐*、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冉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万*、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

被告人万*、黎某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万*、黎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黎某某均系多次盗窃,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万*、黎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追退被告人万*、黎某某所盗车辆,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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