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邱*在邻水县鼎屏镇御城路“金色大帝”旁一空门市处,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渝B31761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89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邱*在邻水县*园B区8栋2单元楼下,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车牌川X247C1隆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35元。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邱*在邻水县*园C区8栋2单元楼下,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的川XH9088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游某某的陈述。5.证人曾坤*、杨*的证言。6.被告人邱*的供述与辩解。7.行驶证、发票及车辆照片复印件。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因吸毒2015年6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邱*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1日。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邱*被抓获到案,其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违。11.刑事判决书,1995年被告人邱*因犯抢劫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2.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经网上查询被告人邱*不是在逃人员,是违法犯罪人员。13.户籍证明,被告人邱*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车辆信息。15.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对冯*进行刑事立案的立案决定书、逮捕冯*的逮捕证。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在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邱*有为吸食毒品而盗窃摩托车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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