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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罗XX到安岳县客运总站候车室内,趁被害人李XX排队候车之机,用刀片划开李XX左边衣服荷包,从其荷包内盗得现金4000元。2015年3月9日14时许,罗XX又到安岳县客运总站售票厅第二售票口,趁被害人叶XX在售票窗口排队买票之机,用刀片划开叶XX左边衣服荷包,从其荷包内盗得现金600元。所获赃款予以挥霍。2015年3月27日,罗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罗XX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X、叶XX的陈述、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人罗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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