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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大竹县庙坝镇街道长狮街雅典汤锅底楼巷子里,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A147136)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价值3,120元。

2、2015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邻水县城北镇双井村4组伊普斯套装门门市前,将被害人甘*停放的一辆黄色力帆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号C1118917)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价值4,316元。

3、2015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红帆广场售楼部南围墙外,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华骏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E9905092)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价值6,147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甘*、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邻水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07)惠东法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惠东县公安局稔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所盗摩托车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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