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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富安娜”床上用品店门口,用液压钳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川MA86887的伊耐克牌电瓶车车锁剪断,将电瓶车盗走。后在建设北路“飞龙家电”店外被巡逻民警挡获。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董*所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盗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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